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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晓霞与陈维宙、贺浩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霞,陈维宙,贺浩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张晓霞。被告:陈维宙。被告:贺浩杰。原告张晓霞与被告陈维宙、贺浩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9日当庭宣判。原告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维宙、贺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晓霞起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代被告陈维宙向林建坤归还了70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维宙立即向原告归还代偿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贺浩杰对上述第1项中原告张晓霞向被告陈维宙不能追偿的部分分担50%。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收条各1份。被告陈维宙、贺浩杰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林建坤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1日,林建坤与被告陈维宙、贺浩杰、原告张晓霞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维宙向林建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共60天;被告陈维宙需按月支付给林建坤借款利息为月息3%;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则由被告陈维宙按照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并每日支付给林建坤违约金1000元。因被告陈维宙违约致使林建坤通过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维宙应承担林建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每一担保方(包括人保、物保)愿对被告陈维宙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确定之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贺浩杰、原告张晓霞分别在担保方(丙方1)、担保方(丙方2)处签名捺印。2008年5月23日,被告陈维宙出具收条给林建坤,载明:“今收到本借款(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被告贺浩杰、原告张晓霞分别向林建坤出具承诺书,均载明:“本人愿为陈维宙向林建坤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人,若陈维宙不能如期归还的,债权人林建坤可直接向我追回该借款全额本息、罚金及其他一切费用。为确保守信,特立此承诺”。被告贺浩杰、原告张晓霞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陈维宙、贺浩杰、原告张晓霞未归还借款,林建坤随即起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甬海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维宙归还林建坤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林建坤利息、律师费,被告贺浩杰、原告张晓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晓霞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维宙归还林建坤借款64万元,并赔偿林建坤利息、律师费,被告贺浩杰、原告张晓霞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2月15日,林建坤委托张小明向被告陈维宙、贺浩杰、原告张晓霞讨要借款。同年2月18日,原告张晓霞支付给张小明70万元。张小明给原告张晓霞出具了收条。另查明:截止2013年2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项下,原告张晓霞应承担的连带清偿数额大于7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维宙与原告张晓霞、被告贺浩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维宙追偿。对向被告陈维宙不能追偿部分,原告张晓霞、被告贺浩杰未约定比例分担,故应由被告贺浩杰分担其中的5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维宙、贺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晓霞担保代偿款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贺浩杰对上述第一项中原告张晓霞向被告陈维宙不能追偿的部分分担50%并给付原告张晓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18元,由被告陈维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