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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熊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陈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因怀疑胡某背后说坏话,遂于2014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邀约张某某及被告人熊某,在凤鸣镇彭祖广场喷泉处对胡某进行殴打。胡某的表哥吴某某及其朋友闻讯赶到,看到胡某被打便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熊某用刀将吴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使用刀具故意致被害人吴某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属自首,在法庭上态度好,也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当庭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若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熊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通过这件事,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向被害人道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属自首,且当庭认罪;是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供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因怀疑胡某背后说坏话,遂于2014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邀约张某某及被告人熊某,在彭山县凤鸣镇彭祖广场喷泉处对胡某进行殴打。胡某的表哥吴某某及其朋友闻讯赶到,看到胡某被打便上前劝架,在劝架的过程中,熊某用折叠刀将吴某某捅伤,致吴某某腹部贯通伤,肝脏刀刺伤,右10肋线性骨折,弥漫性血性腹膜炎。经彭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复兴派出所投案,该所民警将被告人熊某带至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凤鸣派出所,熊某在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陈某某、被告人熊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人民币8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彭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彭公(刑)鉴(临)字(2014)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彭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医学影像学报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人胡某、徐某、贾某、陈某、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使用刀具故意致被害人吴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使用管制刀具致人重伤,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的量刑情节及其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属自首,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