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与长治市嘉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长治市嘉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栋,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嘉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郊区关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鹏飞,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分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嘉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燕波担任记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海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栋和被告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通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长治市月华新苑小区住宅楼供应所需管桩,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在供方所在地法律部门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价值1035302元管桩货物,被告陆续给付货款902605元,尚欠货款132697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326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销售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记载双方结算金额为1041874元,去除调整项目货款金额6572元,实际应结算金额为1035302元,分九次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给付20000元,2013年12月3日给付30000元,2014年1月4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月14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1月20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给付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200000元,2014年6月19日给付99005元,2014年9月10日给付53600元,共计给付货款902605元,至2014年10月8日尚欠货款金额为132697元。被告嘉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海天分公司与被告嘉通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长治市月华新苑小区住宅楼供应所需管桩。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时或需方工程缓建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管桩货物。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明确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款结算金额为1041874元,去除调整项目货款金额6572元,实际应结算金额为1035302元,被告分九次给付原告货款902605元,至2014年10月8日欠货款金额为132697元。诉讼中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32697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管桩销售合同及销售结算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天分公司与被告嘉通公司签订了管桩销售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嘉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管桩分公司管桩货款100000元和违约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被告长治市嘉通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燕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