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富勇与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勇,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富勇,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伍泗桥,攀枝花市东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市三医院路口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勇,厂长。被告唐勇,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厂长,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原告李富勇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定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泗桥,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唐勇、被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勇诉称,2008年,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唐勇以其厂修厂房及职工住宅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原告李富勇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并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李富勇出具一张借条。之后,被告唐勇失去联系。2013年10月,原告李富勇知悉被告唐勇在四川省凉山州监狱服刑。原告李富勇遂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4884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67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唐勇辩称,原告陈述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唐勇是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为修建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综合楼(下称综合楼)而向原告李富勇借款。被告唐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偿还。被告方同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唐勇为修建综合楼等而向原告李富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富勇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息5%”的借条。被告唐勇取得该笔借款后,全部用于修建综合楼。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未偿还借款,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8.8万元,法定代表人唐勇,经营范围主营汽车二级维护,营业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止。2009年起,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未参加年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吊销(但未注销)其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唐勇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4、攀枝花市仁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情况》;5、信函。本院认为,被告攀��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向原告李富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富勇要求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488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李富勇要求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支付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勇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李富勇要求被告唐勇连带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仁和区民福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富勇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884元,合计64884元。二、驳回李富勇对唐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定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胥思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