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琳壬与董善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壬,董善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陈琳壬。被告:董善多。原告陈琳壬诉被告董善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海丹、人民陪审员王丹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善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4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董善多归还原告陈琳壬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善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善多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要求按该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称另有一笔1000元的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善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善多应偿付原告陈琳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8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5元,由原告负担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藤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