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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渊与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渊,XX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彭渊,男,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镇巴县泾洋镇。委托代理人刘光强,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春,男,汉族,住陕西省洋县马畅镇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渊与被告XX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XX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陕西省洋县,且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货币接收方才是合同履行地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陕西省洋县,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XX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正平审 判 员  丁梧宸代理审判员  陶 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光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