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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童小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童小平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10号罪犯童小平,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小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9日送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3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经考核评定累计8.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童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童小平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