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一×与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郭一×,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凌××,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凌亚民(姐妹关系)。委托代理人凌秀民(姐妹关系)。原告郭一×与被告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一×、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亚民、凌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一×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也长期两地分居,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因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2014年6月6日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凌××辩称,我们双方是经过深入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感情非常好,孩子也大了,不知为何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一×与被告凌××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郭二×。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渐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亦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