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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身前电脑桌上的华为手机2只、照相机1只、香烟2包、身份证1张,共计价值2090元(部分物品无法估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购物凭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身前电脑桌上的华为手机2只、照相机1部、香烟2包、身份证1张,共计价值2090元(部分物品无法估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财物被盗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等物,并已将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发还的情况。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赵某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财物的过程。6.购物凭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失窃财物的价值情况。7.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的归案等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