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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四川蓝海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穆蕊兰、王修忠、宋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蓝海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穆蕊兰,王修忠,宋洪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保字第136号申请人四川蓝海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冰,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穆蕊兰。被申请人王修忠。被申请人宋洪磊。担保人杨兴波。本院在审理四川蓝海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穆蕊兰、王修忠、宋洪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蓝海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穆蕊兰、王修忠、宋洪磊9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四川蓝海工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杨兴波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穆蕊兰、王修忠、宋洪磊的银行存款90000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