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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文茂与黄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茂,黄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33号原告:唐文茂。委托代理人:卓朔,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云。原告唐文茂为与被告黄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茂起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称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还款。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文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银行转账凭证、明细清单、银行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淑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黄淑云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上述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唐文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支付给被告黄淑云3000**元。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向其借款,且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需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唐文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虽有汇款300000元给被告,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存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21元,减半收取3760.5元,由原告唐文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