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于同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7日转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台州市三门县出发驶往奉化市裘村镇,16时5分许,当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5KM+200M处时发生单车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徐某。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接处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