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敬刚与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刚,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436号原告王敬刚。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路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原告王敬刚与被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敬刚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位为副总经理,年薪35万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龄已满10年,依法应当享有10天年休假,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原告开除,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2元*3倍*3*2=8643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91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166元*34月=99164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3月工资29166元+12499元=41655元及2014年1月工资不足额部分916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5898元;6、被告支付原告克扣2014年2、3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1665+9166)元*25%=12707元,克扣的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75898*25%=18974元;7、被告返还扣留的原告个人物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敬刚因劳动争议纠纷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407号决定书,认为该案已超过审理期限,王敬刚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决定该案终结审理。2014年9月19日,王敬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因王敬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吴江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该次劳动争议纠纷救济程序已终结。现原告以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请求事项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此次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敬刚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康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