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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国锋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973号罪犯林国锋,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共同追缴赃车12辆(价值人民币206858元)退还被害人,继续共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以(2009)榕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68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69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国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国锋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国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国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国锋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林国锋的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国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缴纳的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