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夏晶晶、林晓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夏晶晶,林晓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夏晶晶。被告:林晓华。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晓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夏晶晶、林晓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先予程序前置,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158号预受理,2015年3月25日以(2015)杭下商初字第1005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晶晶、林晓华、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夏晶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夏晶晶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182219元用于购车,并透支手续费19005.45元,被告夏晶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夏晶晶、林晓华以其所有的浙C×××××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29)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晓华作为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晶晶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夏晶晶已累计7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等,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三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夏晶晶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购车透支本金111995.88元,手续费10030.65元,滞纳金362.92元和利息1725元(暂算至2014年9月1日),合计124114.45元,以及自2014年9月2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等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林晓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3、被告和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23-201214145《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夏晶晶、林晓华、和信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申领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晶晶的透支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晶晶、林晓华的抵押合同关系。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林晓华对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和信公司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签购单1份,以证明被告夏晶晶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本金金额。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夏晶晶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夏晶晶、林晓华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信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夏晶晶、林晓华、和信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5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12年11月21日,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甲方)与被告夏晶晶(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牡丹信用卡(卡号62×××50),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乙方授权甲方将透支金额汇入和信公司指定账户后,即视同甲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182219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月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19005.45元,分36期向甲方支付,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如乙方未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未及事项,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如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夏晶晶、林晓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夏晶晶以浙C×××××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29)为《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被告林晓华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夏晶晶申请个人贷款,与贵行签订FQ-QC-12020223-201214145借款合同,本人已完全了解该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四)被告和信公司向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单位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夏晶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FQ-QC-12020223-201214145《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五)2012年11月21日被告夏晶晶持卡号为62×××50的牡丹信用卡透支182219元用于购车。庭审中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自认被告夏晶晶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5900元,2013年1月24日归还5400元,2013年2月24日归还5600元,2013年3月25日归还5600元,2013年4月25日归还5500元,2013年5月25日归还5600元,2013年8月19日归还12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6000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6000元,2014年2月10日归还6000元,2014年3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26日归还10000元,总计83600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夏晶晶尚欠透支本金111995.88元,手续费10030.65元,滞纳金362.92元和利息1725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与被告夏晶晶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工行艮山支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夏晶晶已累计三期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艮山支行要求夏晶晶提前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晶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晓华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夏晶晶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和信公司应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晶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工行艮山支行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晶晶、林晓华、和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本金111995.88元;二、被告夏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手续费10030.65元以及滞纳金362.92元、利息1725元【暂计至2014年9月1日,此后的滞纳金和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夏晶晶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夏晶晶抵押的浙C×××××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SXXX29)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晓华对被告夏晶晶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夏晶晶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夏晶晶、林晓华、浙江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梁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