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施文志与孟凡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志,孟凡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施文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施保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珍广,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亚(曾用名孟凡娅),农民。原告施文志与被告孟凡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志诉称,原告在2005年2月16日从韩城邮局购买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保费5万元,保期5年。2007年7月18日原告因购房所需,经与邮局工作人员协商办理了提前退保手续,收到了保费及利息。原告在2005年2月16日购买保险时写的是被告孟凡亚的名字,2007年7月18日办理提前退保时也是签的孟凡亚的名字。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谎骗保费59525元。由于保险公司重复退保,又鉴于当时是原告办理的退保手续,所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30号判决书不详真情的确定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该保险储蓄是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所买,提前退保所得的保费及利息也用于购置家庭住房,并且该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也已分割处理。被告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04号判决所取得的保费为重复取得。被告应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30号判决书承担重复取得保费返还义务,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9525元,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孟凡亚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941.27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孟凡亚重复取得保费59525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起诉状复印件,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施文志返还应退保费50941.27元;3、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了返还保费的义务;4、保险合同及退保手续,证明投保和退保都是原告施文志一人办理;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买保险和退保险的时间都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孟凡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被告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前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分公司)通过唐山邮局丰润分局销售人寿保险。同年2月16日、2月17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人寿唐山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被保险人签名处和分红保险声明书投保人签名处,原告均写下“孟凡娅”的名字,该保险的保险期限为5年,保费共计50000元。2007年6月23日,原告又以保险合同遗失为由,向人寿唐山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补/换发申请书,申请人签名处原告写下“孟凡娅”的名字。2007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退保手续,收取了保费和利息共计50941.27元。被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人寿唐山分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费,本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304号判决书,判决人寿唐山分公司给付孟凡亚保费及利息共59525元,该判决生效并已履行。2014年人寿唐山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施文志,要求施文志返还其不当得利50941.27元。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230号判决书,判决施文志返还人寿唐山分公司50941.27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尚未履行。本院认为,2005年2月16日、2月17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人寿唐山分公司处购买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7月18日,仍然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支领保费和利息共50941.27元,此保险合同应当在2010年2月到期,到期后原、被告均未向人寿唐山分公司主张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4月离婚,离婚时双方亦均未提及此保险。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人寿唐山分公司,本院判令人寿唐山分公司给付其保险金59525元,并得以履行。因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支领保费和利息,故被告孟凡亚领取该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人寿唐山分公司起诉施文志后,本院判决施文志返还人寿唐山分公司50941.27元,被告孟凡亚不当得利的后果实际上已由原告施文志承担,故被告孟凡亚其应将施文志承担的损失给付原告施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亚返还原告施文志50941.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孟凡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