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郑金玉与张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玉,张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郑金玉。被告:张建彬。原告郑金玉与被告张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金玉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彬未作出答辩。原告郑金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郑金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建彬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证据副本均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张建彬,被告张建彬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建彬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张建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金玉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底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彬结欠原告郑金玉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建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金玉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