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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索爱翠诉被告刘小应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爱翠,刘小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索爱翠,女,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东升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刘小应,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东升村*组村民,住该组。系原告儿媳。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索爱翠诉被告刘小应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爱翠诉称,2014年4月26日早上7点多,原告锻炼完身体回家路过大儿媳妇即被告家门口时,见被告手拿扫帚在路边站着,原告担心和被告发生口角(因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就躲到一旁,不想被告走到原告身边没有缘由的就用手中的扫帚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踢倒在了路边的水渠里,后被邻居看见扶起来送回家中,待次子焦齐科下班回家后才将原告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确诊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腰椎退行性病变等;出院后间隔两个月,原告因被打受伤后遗症腰椎间盘疾患导致再次到金台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受伤后,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终无果。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索爱翠系遭受钝性外力致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属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0.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5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3、司法鉴定及票据;4、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5、行政处罚证明书。被告刘小应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4月26日早上原告和邻居吵架,她经常骂村上的人。原告先骂着邻居不知怎么就又开始骂被告了,被告就上前问为何骂被告,原告冲到被告家门前抓住被告,被告推了原告,原告脚下一绊就倒在地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45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凡治疗皮外伤以外的药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住院期间治疗旧疾和第二次住院的花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脑梗塞、胸、腰椎退行性病变、心脏病等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但人体是一个有机整体,身体受到外伤会引起免疫系统功能降低,会诱发其它相应旧疾发作。住院期间同时治疗旧疾也是为了让外伤尽快愈合,且被告亦未提交原告治疗旧疾明细费用的相应证据。因此,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在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左髋部、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天”,医生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坐骨神经痛(左侧);3、高血压病(极高危);4、高脂血症。病案显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打架无关,因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做司法鉴定系为查清伤情,鉴定费应列入损失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人员焦齐科工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是日工资证明并非是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且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映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子“没手艺,在劳务市场干零活,没活时就呆在家”,故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焦齐科误工工资标准80元/日。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14年4月26日早7时许,在被告家门口,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以致撕扯。拉扯中被告用力将原告推倒在路边的水渠旁,然后回家。路过的同村人将原告扶起,原告先后到村委会、村组长家反映情况,当晚19点,原告二儿子焦齐科回家后打电话报了警,并送原告去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同月28日,原告以“外伤后头痛、头晕、多处疼痛”之主诉,入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住院医疗费3853.50元(其中被告垫付2500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注意休息;2、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7月20日原告以“左髋部、腰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天”之主诉,到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疾患,伴有神经根病、原发性高血压、高脂血症。于同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住院医疗费4545.40元(其中合疗报销2938.1元)。原、被告纠纷经宝鸡市金台公安分局蟠龙派出所调解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540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作为小辈应当采取妥当方式避免矛盾升级。但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不顾原告年老多病,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地且不计后果地离开,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住院,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旧疾,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这一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3853.50元,扣除被告垫付2500元,剩余1353.5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为720元;4.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5.对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4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索爱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143.5元;二、驳回原告索爱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刘小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