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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某,男,寿阳县人。被告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系付某某之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370000元,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即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3.5分,每月初还息。该合同同时约定以位于晋中市寿阳县×××路××号的房产一套(91.34平米,登记在付某某名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该房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予我保管。另外当天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两被告连续出现两个月未付利息,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该借款为房屋买卖金额,但被告应付足应付的利息。之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2015年春节前)仅支付利息11700元,原告每月应付利息为12950元,两被告现在连一个月的利息也并未全部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尽快给付借款3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付某某、李某某夫妻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借款条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归还;约定月利率3.5分,每月月初还息。抵押条款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晋中市寿阳县×××路××号的合法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寿阳县字第00048**,建筑面积为91.34平米房产一套,附带加层建筑,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归还借款的担保。借款期间,两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该房屋。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两被告连续出现两个月未付利息,该房屋即归原告所有,该借款为房屋买卖金额,但被告应付足应付的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两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2950元,但两被告仅于2015年2月(2015年春节前)支付利息11700元后再未付过利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37万元交付于被告,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仅支付利息11700元,未按《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时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尽快给付借款3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已按约定履行部分,系其自愿履行,本院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付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