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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周某某,汉族,医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蒙古族,无职业,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周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山、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宋某乙,现出生17个月。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对买房所欠债务不予偿还及对子女不予照顾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位于康乐小区楼房一处,价值355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周耀华550000元、王志30000元、王立龙20000元、赵玉40000元、王俊玲30000元、宋振平6000元、农业银行贷款1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因为长期两地分居的原因,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起诉离婚。孩子还小,不想让孩子有一个不完整的家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枚,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房款是原告所交,该房屋与被告无关。4、医师执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有经济来源,可以抚养孩子。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的独资财产。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宋某乙的自然情况。7、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首付款为189750元。被告宋某甲对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7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对账单中有的款项是被告还的,只不过房产证的名字是原告。涉案房屋为贷款购买,购买房屋被告也出钱了,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原、被告共同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并不是一个人偿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现在没有正式工作,即便有医师证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宋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位于康乐小区楼房一处,价值355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欠周耀华55000元、王志30000元、王立龙20000元、赵玉40000元、王俊玲30000元、宋振平6000元、农业银行贷款18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由原告偿还。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位于康乐小区楼房与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二东街楼房系同一处楼房,该楼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认可该房屋首付款189750元,贷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贷款141922.95元。现该房屋于2012年6月12日登记在原告名下,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号。双方对房屋的共同认可价值为355000元。再查明,对于原、被告称所欠外债,双方均认可的有欠赵玉40000元,欠王俊玲30000元,被告称是原告婚前向王俊玲借款。另外被告称欠付志刚80000元,欠宋云峰30000元,欠宋俊峰40000元,欠张文龙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婚生男孩宋某乙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宋某乙的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宋某乙及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房屋,原告称涉案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但涉案房屋在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涉案房屋应予分割,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抚养孩子,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原告应按双方共同认可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给付被告折价款106538.52元[(355000元-141922.95元)÷2]。关于债务,对于原、被告称所欠外债,双方均认可的有欠赵玉40000元,欠王俊玲30000元,其中被告称欠王俊玲30000元系原告婚前所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认可为夫妻共同外债,上述双方认可的外债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于其余一方所称的外债,因对方不认可,双方又没有举证证明外债存在,故本院不予考虑,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二东街楼房(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字第*********号)一处归原告周某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甲款106538.52元。四、共同外债赵玉40000元、王俊玲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53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