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潘敬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潘敬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诉讼代表人:蒋宏涛。委托代理人:于朝红。被告:潘敬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被告潘敬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原告经审查后同意被告申请,并给予被告35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为15.12%,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潘敬双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2015年1月21日,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敬双偿还暂算至2015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罚息3959.74元,合计人民币353959.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次速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授信的事实。3、贷款用途承诺书一份。4、个贷业务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5、交易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月4日的金额。6、银行卡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用卡号62×××64的商务卡进行贷款的事实。7、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存根、查询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潘敬双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处申请办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申请,并给予其35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15.12%,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署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等相关文件。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上述信用额度下将35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在《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中指定的账户,按合同约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利息按月付息,付息日为2015年1月21日,但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未及时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签发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潘敬双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敬双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敬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敬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支付利罚息人民币3959.74元(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6609元,减半收取为330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9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