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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贾彩香与吴雪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彩香,吴雪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贾彩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盈盈,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雪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原告贾彩香与被告吴雪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方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吴雪荣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37075.2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贾彩香的委托代理人张盈盈、被告吴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吴雪荣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瑞祥大道驶往罗阳大道方向,11时48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豪门盛典”前地段,车头与自左向右在人行横道上骑行通过由原告贾彩香驾驶的无牌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部分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瑞安市中医院治疗。后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雪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60天。被告吴雪荣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劳务材料费发票、工作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贾彩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核算认定如下:项目金额及计算方式裁判理由及依据医疗费4435.25元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为依据误工费180天÷365天×35302元=17409.21未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及所从事的行业,以省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5302元/年为标准护理费60天÷365天×44513元=7317.21未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以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为标准营养费60天×30元/天=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结合治疗经过、地点,酌情认定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损失合计32601.67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260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31761.67元(32601.67-840)。鉴定费84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吴雪荣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贾彩香31761.67元;二、被告吴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彩香840元;三、驳回原告贾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原告贾彩香负担37元,被告吴雪荣负担32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