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海与黄长飞、甘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黄长飞,甘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永民初字第29号原告:徐海,曾用名徐亦水,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黄长飞,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甘翠萍,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系黄长飞的妻子。原告徐海诉被告黄长飞、甘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飞、甘翠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诉称,2011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黄长飞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本人借款25000元,定于2012年清明节前一天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黄长飞愿意按每日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长飞分文未付,后经双方协商,本人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农历6月13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多次追收,被告依然拖欠至今分为未还。被告甘翠萍是黄长飞的妻子,借款期间,其两人共同经营诗洞镇腾飞陶瓷店,该借款亦用于两被告经营的陶瓷店,因此,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黄长飞和甘翠萍立即偿还25000元借款,并自2012年农历6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黄长飞、甘翠萍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长飞、甘翠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农历),被告黄长飞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2年清明节前一天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黄长飞愿意按每日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长飞分文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3日(农历)前归还,到期不还则按借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然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甘翠萍为被告黄长飞的妻子,在夫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怀集县诗洞镇共同经营着腾飞陶瓷店一间。本院认为,被告黄长飞、甘翠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黄长飞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能偿还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该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告甘翠萍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黄长飞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20%支付显属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长飞、甘翠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徐海,并自2012年6月13日(农历)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被告黄长飞、甘翠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达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