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志武与昌军生、罗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武,昌军生,罗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冯志武,女,1965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军生,男,1974年2月7日生。被告罗凤英,女,1977年9月6日生。原告冯志武与被告昌军生、罗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军生、罗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武诉称,2006年被告昌军生与案外人刘小平合伙承建新余市水利局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贯早电排站项目,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昌军生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间,被告昌军生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及本金。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昌军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6600元,被告昌军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刘小平代被告昌军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又因原告昌军生与被告罗凤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666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330元及律师代理费28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军生、罗凤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昌军生尚欠原告766600元,其中5666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借款利息。二、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昌军生追讨欠款,昌军生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的利息135984元,2月15日之前还清本金300000元,余款3月30日之前还清,如违反约定,昌军生将承担各按诉讼标的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三、协议书一份。证明1、被告昌军生承诺以新余市水利局城市防洪管理处贯早电排站项目款做担保;2、被告昌军生自2006年起就向原告开始借款。四、取款凭证、资金往来查询表五份。证明原告取现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五、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对借款如何归还向原告进行了承诺。六、婚姻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七、证人李怀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昌军生、罗凤英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志武与被告昌军生系朋友关系。2006年起,因被告昌军生与刘小平合伙承建的新余市水利局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贯早电排站项目缺少周转资金,被告昌军生开始陆续向原告冯志武借款。2006年7月4日,被告昌军生(甲方)与原告冯志武及案外人王建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甲方以新余市水利局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处贯早电排站项目款做担保,如甲方逾期不还,乙方有权扣除工程款,扣完为止。”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昌军生向冯志武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冯志武人民币柒拾陆万陆仟陆百元”,经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中的566000元为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借款利息。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刘小平代被告昌军生向原告冯志武归还2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昌军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2014年利息计135984元,2月15日前还本金叁拾万元,余款3月30日还清。以贯早电排站工程款作为归还担保,本人股份25%。违约责任:若违反约定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借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冯志武有权追讨全部借款及全部追偿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5%,其他费用以实际为准)以及每月按逾期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至该欠款全部清偿时止。”另查明,被告昌军生与被告罗凤英于2001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昌军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志武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昌军生向原告冯志武承诺了还款日期,该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借款本金5666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昌军生向原告冯志武承诺逾期还款将承担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原告已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获支持,其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330元的诉请,被告昌军生虽在承诺书中承诺了逾期付款将承担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的律师代理费,但根据《江西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案的律师代理费超过了《江西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该案的律师代理费至多可收取6000元+50000元×5%+466000元×4%=2714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昌军生与被告罗凤英在2001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昌军生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凤英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军生、罗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志武借款本金566000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昌军生、罗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志武律师代理费27140元;三、驳回原告冯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4520元,由原告冯志武承担295元,被告昌军生、罗凤英承担14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