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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作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山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作明,1967年9月7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作明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作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洪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作明将一支猎枪隐藏在��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三才村委会马头山村后山的“黄屋坟”处,设好机关打山猪。第二天早上7时30分左右,村民杨某庆经过杨作明设好机关处被误伤。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作明所持有的枪支为火药枪,且可以击发。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杨作明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作明目无国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起诉量建[2015]1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作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作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作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称我以前没有认识非法持有枪支是犯罪,现在我认识到错误,况且我患有心脏病,请求法院根据我的犯罪情节及我的身体状况,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作明将一支猎枪隐藏在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三才村委会马头山村后山的“黄屋坟”处狩猎。当时被告人杨作明将该支猎枪驾设在事先准备好的Y字型木丫上面并固定好,再用一条绳索绑在火药枪的击发装置上面,绳索另外一端固定在一颗小树苗,设好机���打山猪。第二天早上7时30分左右,村民杨某庆经过杨作明设好机关处,导致架设在“黄屋坟”处的火药枪击发了,造成杨某庆左小腿被误伤。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作明所持有的枪支为火药枪,且可以击发。另本院查明,杨某庆受伤后,被告人杨作明在现场用布为杨某庆包扎好,并送杨某庆在小三江镇卫生院、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治,被告人杨作明支付了医疗费。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作明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小三江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0日,杨某庆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请求公安部门对被告人杨作明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作明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庆的陈述;3、证人杨某承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现场照片;5、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6、清公(司)鉴(痕)字[2014]12003号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是:送检C201412003001号枪形物为自制火药枪,且可以击发。清公(司)鉴(法)字[2014]12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杨某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小三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杨作明非法持有枪支的案件;8、被告人杨作明的户籍证明材料,杨作明,1967年9月7日出生。被告人杨作明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人杨作明非法持有枪支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作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经鉴定具备枪支性能,具有正常发射能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作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作明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作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作明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作明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所持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同时结合其一贯表现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性,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作明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作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其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作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强审 判 员  黄国信人民陪审员  周云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咪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