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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路”)诉被告石惠霞、第三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贵州恒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琪英,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龙庆勇,袁瑞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彭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登海,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萍家,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冠尧,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龙庆勇。第三人袁瑞明。原告彭琪英诉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经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申请,本院追加龙庆勇、袁瑞明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胜月、佘坤、粟周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登海,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萍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第三人袁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庆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向外承包出租车经营权的信息后,通过朋友与被告联系承包事宜。之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萍家答复同意订立合同,并要求先付10万元预订车辆。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10万元订车款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萍家女婿龙庆勇银行账户,龙庆勇于同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此后,原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剑河县信用社贷款25万元,将其中23.5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汇入胡萍家信用社账户。原告一共向被告交车款33.5万元。因被告迟迟未购到车辆,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回所支付的订车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退还原告3.5万元,余下30万元拒绝退还。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回购车款本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按月利率8.7125‰计算、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付时间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民事完全行为能力人;2、《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打款总金额33.5万元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按月利率千分之8.7125结息的事实;4、证人龙庆娥的《证实》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龙庆娥退得40万元、张波退得43.5万元、彭琪英退得3.5万元的事实;5、证人张波的《证实》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张波退得43.5万元的事实;6、证人袁瑞明的《证实》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袁瑞明前往凯里办理退款手续并把所退款退给龙庆娥、张波及彭琪英的事实。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既不认识,也未当面或电话洽谈过出租车经营权承包事宜,原告诉称被告法人胡萍家同意订立合同并要求先付10万元订车款等不是事实,纯属无稽之谈;2、原告向第三人龙庆勇交付10万元被告不知情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龙庆勇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遗失或被盗的行政章,即便该10万元款项依法应当退还,也应由第三人龙庆勇退还,故要求被告退还该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向被告公司法人胡萍家账户汇入的23.5万元,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已全额退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相关资质;2、胡萍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法人的身份信息;3、龙庆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龙庆勇的身份信息;4、《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龙庆勇2013年10月24日向胡萍家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的事实;5、《收条》、《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退还龙庆勇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按照龙庆勇要求汇于龙庆勇指定的信合账户;6、《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袁瑞明支付87万元款项的事实;7、承包合同书(XX才)、承包合同书(陈发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4份共18页,拟证明被告出租车经营权承包费为40万元;8、《转账凭证》复印件四份4页,拟证明承包人曾小红等人向平安公司支付出租车经营权费为40万元;9、《凯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公章于2013年9月在办公室遗失,后又重新制作新的公章;10、《收款收据》复印件九份共4页,拟证明2013年期间被告公司向出租车承包人收费开具收据加盖公章为“收费专用章”,且经办人姓氏分别为方和李;11、《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平安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及类别,其中法人章的编号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加盖的公章编号不一致。第三人龙庆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袁瑞明述称:钱我已退还给其他人了,我没有任何责任。第三人袁瑞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法人胡萍家的女婿龙庆勇(本案第三人)得知被告公司向外承包出租车经营权的信息后,于2013年9月16日转账10万元至龙庆勇银行账户,同月22日龙庆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交来订车款10万元”并加盖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公司法人胡萍家信用社账户汇入23.5万元。因未能从被告公司获得出租车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汇给被告公司法人胡萍家账户的23.5万元及汇给龙庆勇的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本案第三人袁瑞明从被告处退得“购车款”3.5万元。原告与被告关于剩余30万元“购车款”的退款事宜沟通未果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琪英得知被告公司向外承包出租车经营权的信息后,为获取被告公司出租车经营权,先后两次将10万元、23.5万元订车款分别汇入第三人龙庆勇、被告公司法人胡萍家银行账户。第一笔10万元款项原告汇入的是第三人龙庆勇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辨称第三人龙庆勇不属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股东,且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公司已遗失的行政章,故原告向第三人龙庆勇交付10万元款项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但本案第三人龙庆勇系被告公司法人胡萍家的女婿,且其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龙庆勇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第三人龙庆勇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原告2013年9月16日汇给第三人龙庆勇的10万元订车款应由被告返还,被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应当向第三人龙庆勇主张权利。关于第二笔款项,被告认可原告将23.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公司法人胡萍家的银行账户,但辨称该款项已通过本案第三人袁瑞明全额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证实自己已将该23.5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自己3.5万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龙庆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彭琪英购车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彭琪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胜月审判员  佘 坤审判员  粟周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邵继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