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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慧,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慧、被告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苑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8日生女儿苑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1500元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一年多的交往,彼此满意才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又生育了女儿,被告在外打工也是将全部收入交给原告。原、被告没有原则性矛盾冲突,感情没有破裂,而且还有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想挽回这个婚姻。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季,原告马某与被告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8日生女儿苑某甲(现随原告马某生活)。2015年2月,原告马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马某表示放弃陪嫁物品;原、被告均称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另,原告马某提交扬州市丽邮人造板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被告近一年收入月均6500元;被告苑某某称其没有固定工作,且认为上述证据作为单位出示的证明,应附出证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及被告领取工资的相应凭证或者表格,证实出证主体及证实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苑某某登记结婚已近七年,婚后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夫妻感情;且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忠人民陪审员  高德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霍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