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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敲诈勒索、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9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驾车窜至武胜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楼下,将其姐姐谢某的儿子陈某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并以陈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谢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谢某甲驾车窜至武胜县中心场镇附近,将中心镇小学某年级学生任某骗上车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七间镇,打电话给任某母亲李某甲威胁任某安全,李某甲被迫打款人民币5000元后,谢某甲将任某放走。2014年2月,被告人谢某甲窜至被害人谢某乙家,盗走一部三星手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长命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07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冒充周某,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走人民币2000元,从李某丙处骗走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盗窃罪、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其从重庆租来的车号为渝ASE7**的黑色“雅阁”牌小轿车窜至武胜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以带其姐姐谢某的儿子陈某(男,生于2005年2月23日,案发时9岁)去重庆找妈妈为由,将陈某带上车后接走。被告人谢某甲驾车搭载陈某来到重庆,在路上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联系并索要5000元,谢某甲向谢某发短信称“五千块少一分都不得行,看到办可以报案,但是你要想后果,不要以为我不敢,反正我也不想活了”,否则不管陈某。被害人谢某因担心其子陈某的人身安全,于当晚8时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政府附近,给了被告人谢某甲5000元,后谢某接走陈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我是陈某的妈妈。当天我弟弟谢某甲把我儿子从其奶奶家接走了,晚上我给弟娃打电话问叫他把我儿子送回去,他说他不得送回去。后他给我发来条短信,内容是“五千块少一分不得行看到办可以报案但是你要想后果不要以为我不敢我反正也不想活了”。后面我一个人带了5000元现金去,一个手拿钱递给他,一手把我儿子从车子上拉下来。我拿5000块给我弟弟,是因为他威胁我,要是我不给他钱,他就要伤害我儿子,他说他也不想活了。我心里害怕,只有答应他的要求,当时也不敢报警,怕他做出伤害我儿子的事情。2.证人陈某的证言:7月22日,我在家里看电视,我舅舅叫我出去耍,我就下楼上了舅舅的黑色小轿车,舅舅说带我去重庆找我妈妈。舅舅开车带我到了重庆主城后,说去补办一张手机卡,大概过了20分钟的后,舅舅回到车上。后舅舅开车把我带到九龙坡区石板镇政府旁,大概是晚上8点,然后我看见妈妈已经在石板镇政府门口站起,我舅舅就把我旁边的车门打开,同时他还用右手把我的左手抓住,不要我下车,我妈妈就过来给了我舅舅一沓全是百元面额的钞票,舅舅就把手松开了,我妈妈一下子就把我从副驾驶抱下来,我舅舅就开车走了。舅舅带我去重庆说是带我去找妈妈。舅舅没有伤害我。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谢某甲是我的儿子。7月22日晚,谢某甲打电话找我要他姐姐谢某的电话,我就把号码给了他。过了一个小时,谢某给我打电话,说谢某甲把陈某带到重庆去了,并且威胁说如果不给5000元就不把陈某送回来,我劝谢某不要报警,陈某安全最重要。后来谢某又打电话来说她给了谢某甲5000元,把陈某接到了。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我是陈某的奶奶,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谢某甲将陈某带走,晚上9点多,谢某给我打电话说谢某甲要5000元才把陈某送回来。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7月22日下午,我驾驶从重庆租来的小轿车来到武胜县某某镇一小区内,我给陈某的奶奶谢某丙说带我侄儿陈某出去耍,谢某丙同意后,我就带着陈某上了车。我带着陈某在某某镇逛了一圈,陈某说要去重庆找他妈妈,我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就开车带陈某上了武胜到重庆的高速,陈某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到了重庆后,我一直带着陈某耍到晚上8点,我打电话给我妈叫姐姐谢某给我打电话,谢某给我打电话,她问我在哪里,我为了多向谢某要点钱,就给她说我在成都,谢某叫我把陈某带回他奶奶家,我就给他说我没有钱了,叫她给我打5000元钱。谢某回答说要钱可以,但是必须把陈某送回去,或者她来接陈某。我又给谢某发了条短信,大概意思是威胁谢某必须给我5000元,否则我就对陈某不利。谢某回了一条短信给我,说要钱可以,但是必须见到陈某。后来谢某叫我把车开到九龙坡石板镇政府她住的地方,谢某把钱从副驾驶室递给了我,把陈某拉下了车。我当天把陈某接走是带他出去耍。我把陈某带到重庆是陈某想见他妈妈,我和陈某在重庆把钱用完了,所以才要钱。我晓得陈某跟我在一起,我向谢某要钱,谢某怕我对陈某不利,就会给我钱。我怕谢某不给我钱,就短信发了威胁对陈某不利的话。并辨认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板镇大桥就是其向谢某拿钱的地方。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谢某甲手机上给谢某发的信息,内容为“五千块少一分都不得行看到办可以报案但是你要想后果不要以为我不敢反正我也不想活了”,谢某给谢某甲的回复为“我要看到人才给钱放心我不得报警”。(二)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其从重庆租来的车号为渝ASE7**的黑色“雅阁”牌小轿车窜至武胜县中心场镇附近,见路上行走的任某后(男,生于2006年9月14日,案发时7岁,在校小学生),将任某骗上车。被告人谢某甲驾车将任某带至重庆市合川区七间镇,打电话给任某的母亲李某甲(被害人),以任某砸伤其轿车为幌子要求赔偿5000元,如不打钱,就将任某丢在路边不管,并告知李某甲一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号(621799653000371xxxx)。被害人李某甲因担心其子任某的人身安全,被迫打款5000元给被告人谢某甲后,谢某甲两次下车,在七间邮政储蓄银行将钱取出,并在街上找到一辆长安车,给车主钟某某150元钱后,让钟某某驾车将任某送回中心镇。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7月24日上午7点20几分,我从家里出发去中心镇小学补课,从我身后开来一辆黑色轿车,开到我身边时停下来,车上男子叫我上车,他说他是我叔叔,并说不要钱,我就上了这辆车。路上突然他将车停下来,问我妈妈电话号码,我就告诉了他,他就给我妈妈打电话,接着我就听见那男的在电话里说我用石头把他车子砸烂了,要我妈妈给5000块钱,还告诉我妈妈一个银行卡号,叫我妈妈把钱打该银行卡里,后来那个男的一直开到一个街上的一个银行旁边,接着我就在车上等他,我看见他到银行里面去了一趟回到车上说钱没取到,接着我听见那个男的又在给我妈妈打电话并重新告诉了我妈妈一个卡号,叫我妈妈把钱打到后面告诉我妈妈这个卡里。接着我就和那个男的一起在车上等,大概等到11点多,那个男的又到银行去了,我看见他从银行出来手里就拿着一叠钱,接着他就上车了,对我说叫我回去跟妈妈说把他车砸了。他看见前面街边停着一辆长安车,就给了长安车驾驶员150元,让把我送回中心。当时那男子开车把我带到取钱的那个街上时,他在车上对我说,要是你妈妈不打钱过来,我就把你丢到路边的草丛里。我因为不认识他,上了他车后就感觉有点害怕,后来他说要把我丢到路边的时候,我更害怕了。我没有用石头砸他的车。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今天早上9点,我接到一个男子打的电话,在电话里问我“你是不是有个幺儿、想不想见你幺儿”,我说想,他说准备5000块钱。他说我儿子坐了他的车,把车子划烂了,修要5000块钱。我去学校看任某没在学校,就报警了。他不断打电话催我打钱,并且给我说:我晓得你们报了案的,你不给钱,我就把人甩了噶,他说收到钱就把我幺儿送到派出所。他给了我一个银行卡号,我到了银行后,又接到他电话,说刚才给我的银行卡是挂失了的打不进钱,喊我等会他另外找张卡,过了十几分钟,他给我打电话重新说了一个卡号,我去银行柜台打了5000块在这个卡上。我给他打电话,他叫我在派出所门口等到,大概中午12点多,我幺儿和一个中年男子就到了派出所门口。我没有看到任某哪里受伤,我问了我儿子,那人没有打他。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月21日至26日,有个男子在我公司租去一辆车号为渝ASE7**的黑色“雅阁”牌轿车。租车的时候车前面挂车牌的位置下面一点有断裂的痕迹,痕迹长约3厘米。在他租车后没有新的受损痕迹产生。并辨认出了到其公司租车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谢某甲。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月24日我在合川区七间车站等人的时候,有个男子开黑色本田车的男子下来,叫我把一个小娃儿送到中心镇,给了我150元。并辨认出了在合川七间车站外叫其送小孩回中心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谢某甲。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7月24日早上,我驾驶租来的小车走到快到中心场镇时,一个小孩向我车砸了石头,我下车检查车子被砸了一个印迹。我就叫小孩上车,我说我是他叔叔,小孩就上车坐在副驾驶座。在车上我给小孩母亲打电话说你家小孩用石头把我的车砸坏了,要赔5000元,并威胁如果不给钱,就把小男孩甩到路上,不管他了。小孩母亲把钱打过来后,我在合川七间的邮政储蓄银行把钱取走了。然后在街上找了辆白色欧若商务车,给了司机150元,叫其把小孩送到中心街上。并辨认出了绑架任某的地点,重庆市合川区七间邮政储蓄银行就是取走向任某家索要钱财后取款的地方。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重庆长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车号为渝ASE7**的轿车一辆,租车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4日。7.行车轨迹: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所租轿车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现场。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在租车之前,该车前面挂车牌的位置下面就已经有一条断裂痕迹,张某甲回收该车时进行了检查,在谢某甲租用该车后到返还该车的时间段内,该车并无新的受损痕迹产生;谢某甲向被害人任某家索要了5000元后,用所得现金购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后谢某甲将该手机抵押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二手手机交易市场一名叫“胖娃”的人手里,经公安民警赴重庆多方查找,未找到谢某甲所说的“胖娃”。(三)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冒充周某(周某与被告人谢某甲系表兄弟关系;周某与李某乙之子李某丙系同学关系)的名义在武胜县沿口镇政务中心临时身份证办理窗口办理了一张临时身份证,该临时身份证登记信息为周某。后被告人谢某甲去建设银行(武胜县沿口镇),以该临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户名为“周某”的储蓄卡。7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自称是周某,给被害人李某乙打电话,谎称其办信用卡需要2000元,向被害人借钱,并将其所办的户名为“周某”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告知李某乙,李某乙让自己儿子李某丙给该卡转入2000元。次日早上,被告人谢某甲直接和被害人李某丙联系,谎称其还需要3000元,找李某丙借钱,后李某丙又给该卡转入3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共以“周某”名义骗取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7月14日下午,谢某甲到万善来找我,我没在。当晚22时左右,我通过他留下的电话号码和谢某甲取得了联系,谢某甲在电话里自称周某,说他在重庆办信用卡需要2000元钱,想向我借2000,我没同意。第二天中午14时左右,自称周某的谢某甲又给我打电话借钱,我就让我儿子李某丙通过他建设银行的网银给谢某甲账户转入了2000元现金。16日凌晨,谢某甲以周某名义给我发短信,叫我把李某丙的电话发给他,我就把李某丙电话发给了谢某甲。自称周某的男子又向我儿子借了3000元,一共向我们借了5000元。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7月14日有个自称周某的人来找我和我父亲李某乙,并留了个电话号码。当晚我父亲就和那个电话号码联系,对方说他办信用卡差2000元找我父亲借钱,我父亲就叫我给对方(开户人:周某)转了2000元。7月16日对方又以周某的名义给我打电话,找我借3000元,我又通过我的手机网银转了3000元给他。3.证人周某的证言:7月14日,我发现自己正在使用的建设银行卡被注销了,我怀疑是表弟谢某甲干的,就打电话问他,他说他到银行去说卡丢了准备挂失,但是银行说挂失不如直接注销,于是他注销并重新办了一张。他注销我的银行卡目的是冒用我的身份信息重新办理银行卡,然后让我的亲戚朋友给他汇款。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我在沿口镇政务中心临时身份证办理窗口冒充周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临时身份证,这张临时身份证登记的信息都是周某的。7月18日,我给李某乙打电话称自己是周某,次日下午我又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办信用卡缺钱,找他借2000元。我用冒充周某名义办的临时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行银行卡,把卡号发给李某乙,李某乙叫他儿子李某丙给我打了2000元。过了一天,我又用这个电话给李某丙发短信借3000元,后来李某丙又给我打了3000元过来。5.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证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以周某的临时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开户了一张储蓄卡,该卡在7月15、16日通过李某丙转账分别存入2000元和3000元。(四)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谢某甲来到被害人周某、谢某乙(二人系夫妻)位于武胜县xx镇的家中,趁被害人周某、谢某乙不在家,窜入其卧室内,盗走被害人的一部“三星”黑色GALAXYSIII9100型智能手机及一台“三星”白色GT-P1000型平板电脑。后被告人谢某甲将该平板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街上修手机的张某乙。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及手机价值2550.0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今年4月我从外地回家,听我母亲说怀疑谢某甲进了我家,我查看清理后发现家里被盗小孩的黄金长命锁一把、白金项链一条、一部三星9100型手机、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一块龙形玉佩、两队小孩子戴的白银手镯,被盗物品总价值14000余元。前几天谢某甲与我丈夫周某通电话时承认是他在我家盗窃的,黄金项链都被卖了,平板电脑卖给了张某乙,我母亲就用300元在张某乙处将平板电脑取了回来。因谢某甲与我家是亲戚关系,且当时只是怀疑他实施的盗窃没有证据,所以当时没有报案。被盗物品的发票早就不见了。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打电话问谢某甲我放在家里的手机和我老婆的首饰项链是不是他拿的,他说是。我家被盗的物品有一台三星7寸平板电脑,一部三星9100黑色手机,一条白金项链,一个我儿子的长命锁,两对我儿子的白银手镯,一块龙形玉佩。总共价值14000余元。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从事手机销售与维修工作。今年3月左右的一天,谢某甲将一个白色三星G1000的平板电脑以300元价格卖给我,称是他自己的。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周某是亲表兄。2、3月份时,周某没有在家,平时是我爷爷谢某丁在给他家守屋。我去到周某家卧室里,我也没有给周某说这个事情,只给我爷爷说我把平板电脑拿了用。我就把周某的三星GT1000型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9100型智能手机拿走,平板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街上修手机的张某乙,手机被我用坏了扔了。并辨认出了盗窃现场及变卖盗窃物品的现场。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所盗的三星平板电脑型号为GT-P1000。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谢某甲所盗物品进行价值鉴定,三星GALAXYSIII9100型智能手机价值875.07元,三星,GT-P1000型平板电脑价值1675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550.07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的姐姐谢某对谢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本案主要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各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环境概况及车号为渝ASE7**的雅阁牌小轿车情况。3.到案经过:2014年7月25日19时,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锁定谢某甲驾驶的车号为渝ASE7**的作案车辆逃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后公安民警在建设南路与弘武大道交界处将谢某甲抓获。4.被告人谢某甲刑拘证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2月2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九龙坡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被九龙坡区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取保候审期满,对其解除取保候审。5.案件相关照片:被告人谢某甲通过手机找被害人谢某索要5000元的短信截图,及通过手机向被害人李某乙骗取2000元的短信截图。6.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了信用卡6张,身份证2张(周某、王某)。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甲作案所用的车号为渝ASE7**号黑色雅阁牌小轿车发还给重庆长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8.现场视频监控:被告人谢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七间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的视频监控,及其在武胜县步行街建设银行办卡及取款的视频监控。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基本身份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陈某生于2005年2月23日,案发时系9岁未成年人;被害人任某生于2006年9月14日,案发时系7岁未成年人。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甲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谢某甲当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以被害人亲属的人身安全为要挟,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后,强行索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他人名义向被害人借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以不给钱就将被害人李某甲之子丢在路边不管相威胁,迫使李某甲给其打款5000元的定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人谢某甲采取欺骗手段让任某上车,两次下车取钱,未达到足以控制任某人身自由的程度,在控制任某及与李某甲通话中表露的言行未达到危及任某人身生命安全的程度。因此,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任某家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该次犯罪的事实成立,但定性应依法变更为敲诈勒索罪。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追退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所获赃款、赃物,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谢某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丙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乙、周某“三星”黑色GALAXYSIII9100型智能手机一部及“三星”白色GT-P1000型平板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秋洁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