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方永广与纪桂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广,纪桂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方永广,男,195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桂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方永广诉被告纪桂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朋才,被告纪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广诉称:被告纪桂峰系建筑施工方,原告为被告的雇工,每日工资11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太和县税镇马庙村委会西王寨王某家的建筑工地上,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为房屋打地槽时,被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伐树时被伐倒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药费由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另外给付140000元赔偿金。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建议休息360天,护理180天,营养180天,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请求判令被告纪桂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永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社区证明,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3、房屋建设方王某的证言、建房合同和身份证,证明王某是发包方,被告纪桂峰是施工方,原告在从事劳务时,被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伐树时砸伤;4、太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63907.33元,药费已有责任人刘某甲全部支付;5、安徽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方永广人体损伤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建议休息360天,护理180天,营养180天,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6、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7、成人脊椎固定支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购买脊椎固定支具开支付2000元。被告纪桂峰辩称,原告方永广是在太和县税镇马庙村委会西王寨王某家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被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所伐树木砸伤。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的行政村书记、刘丙亮行政村书记、皮条孙派出所、税镇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刘某甲、刘某乙一次性赔偿方永广所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各项费用,另外还包赔原告140000元,原告的损失已侵权人一次性包赔清,再向我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纪桂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1月12日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和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由侵权人刘某甲、刘某乙一次性赔偿完毕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桂峰系建筑施工方,原告方永广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劳务施工。2014年2月24日,在太和县税镇马庙村委会西王寨王某家的建筑工地上,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为房屋打地槽时,被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王某家南院墙外所伐倒的树木砸伤。方永广伤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由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支付。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且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1月12日,就对原告方永广的损伤造成的损失,经当事人双方及所在的村干部和辖区派出所参与下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第三人刘某甲、刘某乙一次性赔偿方永广140000元,双方无纠缠,刘某甲、刘某乙不再负任何法律、民事责任。协议达成当日,刘某甲、刘某乙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由方永广之子方某代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致雇员伤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案件,不存在责任竞合,而是一个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承担。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侵权第三人难以确定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有雇主承担替代先行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完全相同,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本案原告方永广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工作场所围墙以外伐树的第三人致其受害,应视为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且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已由直接侵权第三人进行了赔偿,再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永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0元,由原告方永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