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埠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刘海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刘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埠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988号金宝生态花园1号商业楼2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泓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马牧池乡驻地。法定代表人邓守峰。被告刘海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力士德天地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刘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6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它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臧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