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仲文与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文,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133号原告王仲文,男,193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郭欢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恚,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黄炜,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王仲文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下简称青秀公安分局)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欢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恚、黄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文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青秀公安分局提交了《要求对黄川贝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2013年5月30日黄川贝伤害王仲文身体权的行为作出处理,并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仲文诉称,2013年5月30日上午8点,原告在南宁市××秀区新民路华星城前被黄川贝推倒在地造成右手食指、中指根部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辖区的新城派出所报案,被告没有依法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黄川贝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没有对原告下达不予处罚的决定。至今黄川贝依旧逍遥法外。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要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也只是收了材料拒绝履行其应尽职责。原告认为,黄川贝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应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黄川贝进行处理,被告拒不依照规定对黄川贝进行处罚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对黄川贝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仲文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证明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他人侵害向被告报案的事实;2、门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右手指缝针15针并做手术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黄川贝在三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认可了双方发生争执并推搡的事实;4、《要求对黄川贝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证明原告要求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黄川贝的伤害行为作出行政处罚;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6、邮政快递单,证明处理请求已发送被告;7、送达回证,证明起诉时间符合规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新城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警,称其在南宁市××秀区新民路华星城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被人打伤,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新城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现场发现一名老人在阳光早餐摊点附近站着,其右手手掌有血迹,经初步了解,该老人为报警人,其向民警陈述其与阳光早餐摊点老板黄川贝之前发生纠纷,并被黄川贝推搡后造成右手食指、中指根部受伤。经带回新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询问后得知,事情的起因是有一名女子(后查明该女子叫吕莉)在人行道上骑电动车,原告与该女子发生矛盾,随后黄川贝上前和原告理论并产生矛盾。新城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受理,但是原告与黄川贝各执一词,原告坚称系黄川贝推搡致其受伤,黄川贝则反映原告是抓住吕莉的电动车后视镜时受的伤。之后新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走访,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和监控视频。当天新城派出所民警和黄川贝带原告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和治疗,新城派出所民警同时告知原告可以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进行伤情鉴定。鉴于原告年纪较大且当时没有家属在场,原告身上也没有足够的医疗费用,经新城派出所民警建议和征求黄川贝本人同意,由黄川贝先行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共计590.8元。经过近11个小时的处理,当晚20时许,在新城派出所的协调下,组织双方调解,黄川贝认为在此事件上其已经浪费了一天的时间,不再想继续与王仲文纠缠此事,而且黄川贝也认为不是自己把王仲文的手弄伤的,帮其支付医疗费用已经是仁至义尽,便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而原告过后表示康复情况不理想希望新城派出所再次调解,新城派出所多次电话和当面联系原告与黄川贝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未达到轻伤。为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新城派出所找到当天骑电动车女子吕莉,吕莉反映当时骑电动车经过原告身边时,原告用手抓住其电动车的后视镜而引发纠纷,但原告手上流的血在原告抓住其电动自行车后视镜之前就已经流血,不是黄川贝弄伤的。从三方的笔录可以看出,黄川贝与吕莉称,王仲文手上的伤并非是黄川贝造成的,而是在与黄川贝有肢体接触之前就受伤;而王仲文一直咬定是黄川贝造成自己的手受伤。新城派出所认为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王仲文手上的伤是黄川贝造成的。该事件发生之后王仲文多次找到新城派出所要求调解此案,新城派出所也一直在想方设法查找新的证据希望能还原事情的真相。二、根据原告的诉求,其要求被告对黄川贝侵害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作出处理。原告在《诉讼起诉状》中称被告不依照规定对黄川贝进行处罚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新城派出所己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工作,没有存在不作为或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该案件一直在调查之中,王仲文一直咬定其手上的伤是黄川贝造成的,要求新城派出所一定要给黄川贝处罚或调解此事,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仲文手上受的伤是黄川贝造成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为六十日,但新城派出所出于查明事情的真相,保护案件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一直在调查此事,但从现阶段看,已经无法找到支持双方任何一方说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14年8月22日,被告作出对黄川贝不予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仲文询问笔录第一次、王仲文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案件事实;2、黄川贝询问笔录、吕莉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3、南公(青)鉴(伤)字[2013]133号《关于对王仲文损伤程度鉴定》,证实原告伤情。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南公青不罚决字[2014]0006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记录送达过程的光盘,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调查,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黄川贝造成的,因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程序和处理结果均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仲文向南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城派出所)报警,新城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和与其发生纠纷的黄川贝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发现事情的起因是有一名女子在人行道上骑电动车经过,原告与该女子发生矛盾,随后黄川贝上前和原告理论并产生矛盾,但原告与黄川贝各执一词,原告坚称系黄川贝推搡致其受伤,黄川贝则反映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当天新城派出所民警和黄川贝带原告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和治疗,产生医药费590.8元,经新城派出所民警组织调解,黄川贝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590.8元,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15日,新城派出所委托被告青秀公安分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南公(青)鉴(伤)字[2013]133号《关于对王仲文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王仲文右手之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12月29日,新城派出所找到当天骑电动车女子吕莉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吕莉反映原告的手不是黄川贝弄伤的。同日,新城派出所就原告报案向原告出具了报警回执。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要求对黄川贝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对该事件作出处理。被告因未发现证明原告手上的伤是黄川贝造成的确凿证据,一直未对该事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王仲文不服,于2014年6月9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南公青不罚决字[2014]0006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川贝不予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青秀公安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为本案的适格行政主体并具有处理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作调解处理的,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不再予以治安处理,对调解最终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在履行之前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作出处理,即对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新城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出警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可以说已经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但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青秀公安分局理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进一步的处理,依法履行完法定职责。然而,被告至本院受理本案前一直未对原告的报警和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作出处理,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但鉴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作出南公青不罚决字[2014]0006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该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仲文与黄川贝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王仲文与黄川贝于2013年5月30日发生的治安纠纷案件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 炜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