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明亮与被上诉人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马占孝、杨明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亮,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马占孝,杨明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亮,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福,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夫,男,1958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贵,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波,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孝,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伏,男,1967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杨明亮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马占孝、杨明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亮、被上诉人马晓夫、马波、杨明伏及马玉福、马晓贵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占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杨明亮和杨明伏承包种植位于太阳山开发区工业园的一片林木,原告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拉水浇树。同年7月4-5日,原告马玉福分别给被告杨明亮、被告杨明伏指定的树木拉水312方、162方,共计474方;原告马晓夫分别给被告杨明亮、被告杨明伏指定的树木拉水160方、174方,共计334方;原告马晓贵分别给被告杨明亮、被告杨明伏指定的树木拉水315方、165方,共计480方;原告马波分别给被告杨明亮、被告杨明伏指定的树木拉水305方、128方,共计433方。四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拉水的费用,三被告以红寺堡区林业局未结账为由,拒不向四原告支付拉水的费用,四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按照被告杨明亮和杨明伏所确认的地点拉水和浇水,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因被告马占孝系被告杨明伏雇佣工,所以被告杨明亮和杨明伏应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水方的数额,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所以就以四原告提交证据的方数认定。关于每方水的价格,双方前两次的交易价格每方水10元,所以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本案中每方水的价格为10元。关于被告杨明亮和杨明伏辩称,因红寺堡区林业局找的四原告拉的水,应由红寺堡林业局向四原告支付拉水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和红寺堡区林业局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玉福3120元、马晓夫1600元、马晓贵31**元、马波3050元;二、被告杨明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玉福1620元、马晓夫1740元、马晓贵16**元、马波1280元。三、被告马占孝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杨明亮负担146元,被告杨明伏负担84元。宣判后,杨明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吴红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重新审理判决;2、一、二审诉讼���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事实,判决不合理。上诉人2010年与马占孝、杨明伏承包红寺堡区林业局植树造林,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马占孝、杨明伏雇佣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拉水灌溉树苗,期间马玉福、马晓夫等四人拉水总计为三次,每次拉水,上诉人及马占孝、杨明伏签字确认并指导马玉福、马晓夫等四人指定灌溉树坑。因上诉人与林业局有合同约定为二次,第三次是林业局致电马玉福、马晓夫等四人拉水,在拉水期间由于要上诉人指定灌溉树坑,故按照之前惯例上诉人及马占孝、杨明伏谁指导谁签字。完工后,上诉人已经向四原告支付两次的劳务费,关于第三次劳务费,马玉福、马晓夫等四人也承认是林业局致电叫他们拉水,但是林业局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马玉福、马晓夫等四人只能依照上诉人签字的拉水证���起诉索要其劳务费,马玉福、马晓夫等四人第三次拉水劳务费应由林业局支付,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只以上诉人签字判决。一审法院应将上诉人诉林业局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才能调查出涉案事实情况。二、一审法院判决,就杨明亮、马占孝、杨明伏合伙三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我们三人是合伙承包工程,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导致上诉人的出资比他人出资大,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是片面从马占孝、杨明伏审理,故违背事实。三、红寺堡区林业局对我们合伙人及他人核算出具单据发放工资存在很大疑点,树木灌溉与发放工资不成正比,导致我们合伙人与他人无法比较,也造成我们无法向雇佣工友在同等下发放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显然悖于情理,更谈不上尊重事实和法律,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共同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我们给他拉了三次水,但是我们只拉了两次水,但上诉人只给我们付了一次的钱。不管是谁打的电话,合同是杨明亮和林业局签订的,活我们是给杨明亮干的,杨明亮已经从林业局把钱结了,条子上的字也是杨明亮签的,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杨明伏答辩称:当时我也不在场,杨明亮说林业局给打电话让浇水我就派马占孝在条子上签的字,并进行监督。前面浇水的账我们结掉了,这次浇水是杨明亮打电话说马玉福说林业局打电话让浇水呢,这个钱应该是林业局付。被上诉人马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杨明亮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晓夫、马玉福等人给我拉水,但是林业局也没有给我付过钱。被上诉人马晓夫、马波、马玉福、马���贵质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所述不真实。被上诉人杨明伏质证认为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马晓夫、马玉福、马波、马晓贵、杨明亮、马占孝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证人证言被上诉人马晓夫、马玉福、马晓贵、马波不认可,亦不能达到上诉人杨明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杨明亮、杨明伏与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给上诉人杨明亮、杨明伏承包的林地灌溉片区拉水浇地,被上诉人杨明亮、杨明伏对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为其提供劳务的情况在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杨明亮、杨明伏依法应当给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支付相应劳务费。上诉人杨明亮称系林业局致电让马玉福四人拉水,该劳务费应由林业局支付,但上诉人杨明亮、杨明伏与红寺堡林业局之间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红寺堡林业局与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并未直接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杨明亮、杨明伏也认可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是给其承包的灌溉片区拉水并签字确认,上诉人杨明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马玉福、马晓夫、马晓贵、马波。故上诉人杨明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明亮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杨明亮、马占孝、杨明伏三人不公平,杨明亮的出资比他人出资大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审被告马占孝系被上诉人杨明伏雇佣,且原审判决杨明亮、杨明伏各自支付的劳务费是按照马晓夫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的方数认定,上���人杨明亮亦对马晓夫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此,上诉人杨明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明亮的上诉请求经核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杨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