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二村公共汽车站附近的湖北省中草药材宿舍楼梯口内,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阮某斌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奇蕾TDR108Z型(48V20A)电动自行车1辆,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武商量贩门口,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武汉市江汉区范湖附近泛海国际城市广场,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吕某金停放在该处的骏骑牌自行车1辆。被告人吴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吕某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多次盗窃,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