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解惠诉被告朱国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惠,朱国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解惠,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国盛,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旭霞,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姣彦,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解惠诉被告朱国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惠、被告朱国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旭霞、赵姣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惠诉称:2014年12月15日晚,原告驾驶的“金驰”牌电动汽车行至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与槐东南路十字路口时,因部件损坏无法正常行驶,原告随将车拖至被告所经营的“的哥驿站汽车维修行”进行维修。在双方商定好修理事宜后,原告将车和钥匙一起交到被告手中,并特意询问车辆停放是否安全,在得到被告肯定答复后方离开。2014年12月20日早,原告发现车已不在,向被告询问后,才知车辆已丢失,于是到东城派出所报案,但公安机关因车在修车行丢失,未立案。后被告向东城派出所报案,才立案。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由开始愿意赔偿到后来推脱责任,拒不赔偿。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购车款14480元、零件返厂邮费47元,误工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解惠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哥驿站”门面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店铺有维修车辆业务。2、购买车辆订单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互联网购买车辆,收到车辆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支付费用12800元;3、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从厂家买车共花费14200元。4、韵达快递单一份(当庭递交复印件),拟证明为车辆购买装潢用品花费邮递费40元;5、收据一张(当庭递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车辆购买车套花费280元。被告朱国盛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商定修理事宜,被告主要业务是修理、更换轮胎,并无修理车辆能力。原告让被告试试,���帮忙,被告就答应了。被告说没有配件,原告说自己发货,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口,被告把钥匙要下是为方便移车。原告问车放外面是否安全,被告说自己的车也在外面放着,你自己看。被告在车辆丢失后报案,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胡闹,影响被告的生活和经营,被告在派出所同意给原告赔偿,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被告行为是出于好心,双方未商议价格,属好意施惠,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盛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门店经营范围是轮胎零售,不具备修理车辆的能力,故不存在与原告达成修理车辆的口头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解惠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照片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店铺门头上的维修是指维修车辆,同时,该照片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放车辆地方,不具有为原告保管车辆的能力;对证据2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实际的花费14200元,应提供支付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韵达快递不能证明邮寄的是何物,与所丢失的车辆有无关联性;对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不属于正式发票,不应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答应为原告维修车辆。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辆“金驰”牌电动汽车,交易价格为12800元。2014年12月15日晚,由于车辆损坏,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经营的“的哥驿站汽车维修行”维修。由于被告主要从事轮胎零售、维修业务,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承诺为其试维修,并约定所需配件,由原告自己发货提供。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口,并将车钥匙交予被告。后车辆丢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已立案侦查,尚未破案。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坏后,到被告所经营的门店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承诺试修,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立案时以返还原物纠纷立案案由不妥,应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已部分损坏��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维修报酬,但被告作为经营者,未明确表明系为原告无偿维修车辆,其主张的好意施惠行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待公安机关破案,可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解惠车辆损失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朱国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