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俊德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俊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执字第1120号罪犯胡俊德,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俊德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胡俊德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云高刑复字第47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3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胡俊德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对其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