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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永生,勉县老道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我与被告联系,被告不告诉我地址。考虑到结婚不易,希望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会回心转意,可苦等五年,被告依然不回家。我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却让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在,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陪嫁物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文书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简短的书面意见,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对其他事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4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数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于发生争吵的第二日独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勉县老道寺镇范寨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冀秀芳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数天后,被告即因与原告发生纠纷,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长达五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庭审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对相关问题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个人财产:陪嫁物“长虹”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LG”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床单两床、枕套两副,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