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占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80号(天竺综合保税区FTZ-017)。法定代表人张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红梅,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婷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福,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鲁班大厦写字楼21楼。法定代表人付引德,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白熊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占福、深圳市黎源建筑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62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占福在一审中起诉称:大白熊航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机场货运路5号的办公楼改建、扩建工程总承包给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后黎源设计装饰公司与于占福又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强电及给排水施工承包给于占福。于占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8月1日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黎源设计装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151127.76元未支付,故于占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合计1208683.76元等,并请求大白熊航空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向大白熊航空公司、黎源设计装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大白熊航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于占福与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和《强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凡因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施工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的约定,因本案合同履行地(施工地)为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根据2009年8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增设立案点公告》,首都机场属于北京市朝阳区温榆河法庭管辖范围,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于占福与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关于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施工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而双方均认可涉诉合同履行地(施工地)在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因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属于北京市顺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故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白熊航空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大白熊航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白熊航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占福、黎源设计装饰公司对于大白熊航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占福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合计1208683.76元等,并请求大白熊航空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于占福与黎源设计装饰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和《强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甲、乙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施工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合同履行地(施工地)在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而首都机场货运路5号属于北京市顺义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大白熊航空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大白熊商务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