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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峰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孟合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孟合。委托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籍晓雪,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孟合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合委托代理人赵燕翔、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孟合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何佳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轻工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李孟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孟合受伤。事故发生后,何佳佳及车主何矿喜已就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96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孟合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2天,医疗费仅主张10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三、毛雪芬、张红杰身份证、误工证明、一年工资表,证明毛雪芬月收入3450元,张红杰月收入3450元。四、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100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29.93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何佳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滏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轻工街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孟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2天,医疗费主张1000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等,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需陪护。2014年12月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佳佳与原告李孟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4101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毛雪芬、张红杰月收入均为345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毛雪芬、张红杰身份证、误工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本院认为,根据工资表共领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毛雪芬月平均工资3433.75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9天,张红杰月平均工资3441.42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毛雪芬护理期限95天,张红杰护理期限3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毛雪芬护理期限22天,张红杰护理期限70天,故护理费为3433.75元÷29天×22天+3441.42元÷28天×70天=11208.4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68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12年×10%=2709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029.93元,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10000元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804.46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804.4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保险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孟合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804.46元;二、驳回原告李孟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184元,原告李孟合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