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俊与被告刘佃忠、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俊,刘佃忠,刘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赵成俊,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佃忠(又名:刘殿忠),男,汉族,系被告刘小东父亲。被告���小东(又名:刘振雨),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成俊与被告刘佃忠、刘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佃忠、刘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刘佃忠由被告刘小东担保向原告赵成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赵成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刘殿忠条、刘振雨,2011年谷10月3日”用于证明被告刘佃忠、刘小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刘佃忠、刘小东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刘佃忠由被告刘小东担保向原告赵成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借款条据中“刘振雨”系被告刘小东。刘佃忠又名“刘殿忠”。本院认为,被告刘佃忠由被告刘小东担保借原告赵成俊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佃忠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之诉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之诉,因双方未在借款条据中约定利率,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小东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对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小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佃忠偿还原告赵成俊借款2万元,被告刘小东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二、原告赵成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佃忠承担,被告刘小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