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天福诉黄绍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福,黄绍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天福,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赵荣(特别授权),四川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忠,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其华(特别授权),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原告李天福诉被告黄绍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殷家烈任审判长、审判员兰凯、人民陪审员王宗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会东县小坝乡坝心村3组的住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修建完工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各项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后双方未对该房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对建房款进行结算。原告承建被告的住房建筑面应以实际测量为准,价款应按合同约定220元/平方米计算,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房屋基础部分加柱子5根,每根柱子工钱300元,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房屋加固柱子、加隔墙的工钱为13500元(90天,每天150元),被告的旧房水泥瓦被风吹坏后,原告为其换彩钢瓦费用700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06600元,被告未按时对建房款进行结算,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双方未就以上款项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建房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建房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金条款等相关情况。2、王玉海出具的收条1张,龚家培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旧房换彩钢瓦工时费为700元,为被告房屋加5根柱子的工时费为1500元。3、证明1份、证人李朝明出庭证言---欲证明,会东县小坝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原告代理人等曾对被告房屋面积进行现场测量。4、证人唐瑞伍、杨正学出庭证言---欲证明,两证人曾参与修建被告房屋(对房屋进行加固),房屋建筑面积为四百多平方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房屋二楼主梁、挑梁等处出现的裂缝越来越多,为防止损失扩大,被告购买了材料,采取加柱子、加隔墙等措施对房屋进行支撑、加固,因房顶漏水,已完成的房屋装修受到部分损害,造成以上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建房款60000余元,未付的款项未超过按合同约定应扣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房屋至今无法投入使用,不应给付原告建房款;2、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的是房屋主体工程(外墙砖、室内地板、室内墙抹灰),该房屋的基础是被告自行修建完成的,房屋主体工程已于2011年11月开工,原告所述2011年12月对基础进行加固与事实不符;3、原告为被告房屋加柱子、隔墙是属于原告设计、施工不合理产生质量问题后的补救措施,原告履行的是修复义务,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4、被告旧房换彩钢瓦非被告要求原告更换,是会东县小坝乡派出所在调解原、被告纠纷过程中要求原告更换的;5、原告承建的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有:安装彩钢瓦材料价值2640元,租房居住租金7280元,损坏卷帘门价值4800元,损坏灯具价值700元;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至60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以上费用合计75420元。被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建房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对该房屋进行验收,该房屋至今未验收;2、双方约定扣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作为房屋质量的保证;3、双方约定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将追算材料损失费。2、凉宏建鉴字(2012)18号房屋质量鉴定报告1份,(2014)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房屋照片26张---欲证明,1、被告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与基础施工无关,是由于原告对上部房屋的设计不合理造成的;2、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该纠纷经过诉讼解决,房屋至今未验收;3、房屋采取加柱子、隔墙等措施后,一楼门面的使用性能大大降低。3、农村集体、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复印件),住房室内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家(5人)的居住环境,因过度拥挤,只能在外租房居住。4、租房合同1份、收条3张、情况说明1份、房主黄桂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产生的租金。5、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购买彩钢瓦等材料修复旧房的费用为2640元。6、领条3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款合计6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2、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被告旧房换装彩钢瓦是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要求原告更换,为房屋加柱子属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的补救措施,该费用均不属于建房合同应付价款,经审核,被告对原告为其旧房换彩钢瓦及为诉争房屋加柱子的事实无异议,仅对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有异议,故本院对该2项证据仅就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第3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小坝乡人民政府印章,且被告未参与测量。经审核,该项证据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有资质人员进行的测量,且被告未参与测量,不能确定的该项证据中相关数据的客观性、合理性,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所举第1、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2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第1项证据与原告举出的第1项证据一致,证明原、被告就修建房屋曾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的判决书系有权机关对原、被告因修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及由此产生争议作出的具有确定力的法律文书,房屋照片、鉴定报告已被生效法律文书采信,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所举第3、4、5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以上损失不能确定,且被告未提出反诉,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第3项证据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建设项目为“蚕房”,并非住房,不能确定该项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照片所欲证明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第4项证据证人黄绍珍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5项证据为被告旧房损坏修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3项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所举第6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审核,原告对以上领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领条记载支付内容为建房款或工资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居住需要,欲在会东县小坝乡坝心村3组修建房屋,房屋基础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欲建房屋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原告承建房屋按22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3、收方标准为楼梯间单收,楼层以滴水为界(一楼应除去挡水板平方);4、付款方式为地梁打好后付工程款的10%,一楼主体完成付工程款的25%,二楼主体完成付工程款的30%,余下款项待工程竣工收方后一次付清(应扣5%的质量保证金);5、如发生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将追算材料损失费,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施工过程中,所建房屋二楼主梁、挑梁等处出现裂缝,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施工,采取加柱子、加隔墙等措施对房屋进行了支撑、加固,原告施工结束后,房顶出现渗水,导致已作装修工程部分损毁。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继续采取修复处理,并赔偿损失,被告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系地基施工质量不合格引起为由不予修复,拒绝赔偿损失。后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争议过程中,对被告旧房换装彩钢瓦,人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加固费用68516.7元及鉴定费用11200元,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12日、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共计60000元。;2、双方至今未对建房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被告的房屋为二层,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房屋由于上部结构设计不合理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经过诉讼,该房屋已采取和需采取维修、加固费用,法院已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获得赔偿后,可对房屋进行相应的维修加固,投入正常使用,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建房款。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建房屋竣工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总面积为408.45平方米,原、被告对该面积均予认可,故本院核定建房款数额为89859元(408.45平方米×220元/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房屋加柱子、隔墙产生的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因加柱子、隔墙属于房屋产生质量问题后的补救措施,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房屋工程款至今未付是因房屋质量不合格,原、被告就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并非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旧房换彩钢瓦的工时费不属于本案诉争房屋支出费用,且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明工时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换彩钢瓦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投入使用不应支付工程款,且应按照约定扣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是为防止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预先扣除部分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的保证,原告对承建房屋产生质量问题已承担赔偿责任,可视为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应增加违约金及支付换彩钢瓦材料费、房租费,原、被告因修建房屋质量不合格产生纠纷,被告依法享有权利已经一审、二审作出处理,被告此项辩解意见属重复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未按约定时间验收及支付建房款,是因原告承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引发诉讼导致,原告对此应付主要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绍忠支付原告李天福建房款89859元,扣除已支付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款2985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天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83元,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殷家烈审 判 员 兰 凯人民陪审员 王宗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想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