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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徐婕,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婕、张建平,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因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张某乙经常殴打张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之前考虑孩子小一再忍让没有提出离婚。2015年2月27日晚11点钟左右,张某乙外出喝酒回家后故意闹事殴打张某甲,至张某甲左眼、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综上,张某甲认为与张某乙性格不合且张某乙经常对张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张某丙由张某乙抚养:张某甲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张某乙没有经常殴打张某甲,只有2015年2月27日张某乙酒后打过张某甲,且张某乙与张某甲是1997年7月份认识。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2015年2月27日张某乙酒后与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后对张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镇县民政局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2月27日张某甲被张某乙殴打致伤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甲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在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予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甲应当提供其与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张某甲自己陈述张某乙多次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并提供了2015年2月27日晚张某乙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其受伤的照片两张,但张某乙对张某甲诉称其多次对张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可,仅承认在2015年2月27日晚对张某甲实施过一次家庭暴力,因此张某甲所述张某乙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偶尔一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不能作为认定张某甲和张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对于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