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岳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岳西县天堂镇往莲云乡方向行驶。当行至高速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后载同村村民胡某)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岳西县公安局交警抓获归案。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为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岳西县天堂镇往莲云乡方向行驶。当行至高速路口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汪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后载同村村民胡某)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岳西县公安局交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汪某、胡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胡某、汪某二人的岳西县医院门诊病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