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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茂华与饶正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饶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仪陇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未尽家庭义务,并从2008年分居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饶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不错,每次过年回家都还生活在一起,且为了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子梁某甲,2001年10月29日生育女梁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并且原、被告育有二个子女,更应共同努力创建美满的家庭。再者,原告梁某某诉请离婚,也未能举出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扬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