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曾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原告。2015年2月2日、2月8日被告连续用暴力手段对原告殴打两次,致使我多处受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琐事生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因琐事生气,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除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二人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泳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