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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公司职工,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酒后持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闫某等三人沿荣成市俚岛镇西利查埠村内道路由北南行,行至村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鲁K×××××号轿车载高某由西东行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曲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1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2月3日,被告人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闫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酒后持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闫某等三人沿荣成市俚岛镇西利查埠村内道路由北南行,行至村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由西东行的鲁K×××××号轿车载高某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曲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1.1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曲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曲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