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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驾驶吉A12W**号灰色松花江牌普通型货车,在长春市南关区天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道街交汇处时,将被害人康某某撞倒,后被害人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仲裁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