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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秀娜与孙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娜,孙文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刘秀娜,女,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孙文田,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刘秀娜与被告孙文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己的存款。二、被告借款金额:1万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孙文田于2013年4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五、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八、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原告称主张过,被告未偿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孙文田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刘秀娜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文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