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樊某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滁州市公路局定远分局超限超载检查站站中队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春,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仲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仲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张杏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春、上诉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审 判 员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政附:本案适用的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