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西川与陈志亮、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川,陈志亮,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西川。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志亮。被告: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武全。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负责人:刘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负责人:张怀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系公司员工)。原告刘西川与被告陈志亮、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驰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西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亮、被告长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武全、被告聚贤公司负责人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西川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志亮驾驶渝B×××××(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高速往××方向××路段(××隧道广场),车辆追尾碰撞由顾世东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顾世东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志亮负全部责任,顾世东和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肾挫伤等,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516元、护理费3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089.17元。经查,被告陈志亮驾驶的渝B×××××(赣K×××××挂)号主车车主为被告长驰公司、挂车车主为被告聚贤公司,该车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志亮、长驰公司、聚贤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089.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变更护理费金额为2196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金额相应变更为21625.17元。被告陈志亮、长驰公司、聚贤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诉请金额有异议,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赣K×××××挂)号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西川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志亮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长驰公司、聚贤公司、渤海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渝B×××××(赣K×××××挂)号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及主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志亮负全责)。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及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临海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及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志亮、长驰公司、聚贤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到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相应主张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异议的费用合理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再作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陈志亮驾驶渝B×××××(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605公里+300米路段(即猫狸岭隧道广场),车辆追尾碰撞由顾世东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顾世东和乘坐其车的原告刘西川受伤、两车和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高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志亮负全部责任,顾世东和原告刘西川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肾挫伤等,经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经查,被告陈志亮驾驶的渝B×××××(赣K×××××挂)号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该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驰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聚贤公司,该车主车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刘西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8673.17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费用中包括部分与交通事故伤情无关的用药,但其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不能提出明确数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核定主张金额无异,予以认定。至于医保外费用,本院参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审核意见确定金额为17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规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9516元(122元/天×78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认可30天,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参考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临海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2196元(122元/天×18天),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等,认为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加强营养的证明系针对原告××所出具,故不应赔偿该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有失偏颇,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参考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参考原告就医时间等情况,认为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1425.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和到庭被告方对高速交警三大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渝B×××××(赣K×××××挂)号事故车辆主车已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还造成顾世东受伤,其已另案起诉赔偿。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考两伤者的损失情况,确定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西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至于原告交强险外损失9425.17元,因被告陈志亮驾驶机动车与顾世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该部分损失全额赔偿。其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按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7690.53元(交强险外损失9425.17元-医保外费用1734.64元),余款1734.64元由被告陈志亮自行赔偿。因被告陈志亮所驾驶的渝B×××××(赣K×××××挂)号事故车辆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且被告陈志亮、长驰公司、聚贤公司未到庭陈述三者之间的关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长驰公司和聚贤公司对被告陈志亮承担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西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690.53元,两项合计19690.53元。二、被告陈志亮赔偿原告刘西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1734.64元,被告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西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志亮、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