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旭光、朱莹华与王徐芳、王文美、王飞、王桂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光,朱莹华,王徐芳,王文美,王飞,王桂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293号原告:王旭光,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辉,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修宪,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莹华,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辉,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修宪,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徐芳,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莉莉(系王徐芳女儿),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美,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芬,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光、朱莹华诉被告王徐芳、王文美、王飞、王桂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方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光、朱莹华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王徐芳委托代理人何莉莉,被告王文美、王飞、王桂芬及其被告王文美、王飞、王桂芬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光、朱莹华共同诉称:1993年,王嘉云、姜忠臣参加单位房改售房时无力出资购买而其他子女意见不一,故王嘉云、姜忠臣夫妇决定由王旭光、朱莹华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向两原告出具“关于此房产权交待”。言明涉案房屋由王旭光买下产权,王旭光自买房之日起不得回家居住,不得无理取闹,此房给王嘉云、姜忠臣居住终身后,由王旭光、朱莹华收回该房屋产权。王旭光、朱莹华向王嘉云、姜忠臣出具保证书,言明:买房给父母王嘉云、姜忠臣住到终身,不向父母要取所买房屋房款和产权。2006年12月两原告起诉王嘉云、姜忠臣夫妻要求过户涉案房屋给两原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合民一终字第1133号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王嘉云从单位购买并领取房屋产权证,应属王嘉云和姜忠臣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旭光和朱莹华一方与王嘉云和姜忠臣一方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嘉云、姜忠臣在世时,王旭光、朱莹华仅对王嘉云、姜忠臣享有债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但现王嘉云、姜忠臣履行协议中的交房义务的期限尚未达至,故判决不准过户。2014年1月17日王嘉云过世,2014年3月20日姜忠臣过世,王嘉云、姜忠臣出具的“关于此房产权交待”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确认房屋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嘉云、姜忠臣出具“关于此房产权交待”已生效,王嘉云、姜忠臣所有的位于涉案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二、四被告将王嘉云、姜忠臣所属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两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王徐芳辩称:两原告民事诉状所述的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王文美、王飞、王桂芬共同辩称:一、两原告提交的1993年“关于此房产权交代”不是王嘉云、姜忠臣书写。王嘉云、姜忠臣在世时与两原告的两次诉讼中已多次声明并反复强调内容并非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剩余房款是王嘉云、姜忠臣亲自交付的,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本案诉争的房产是遗产,王嘉云、姜忠臣生前多次表态,该房产由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现两原告要求确认该套房屋归朱莹华、王旭光所有不符合事实,也违背了王嘉云、姜忠臣生前遗愿,三被告坚决不同意。四、在王旭光、朱莹华与王嘉云、姜忠臣的两次诉讼中,三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争议房产购买的来龙去脉。当时只是商量由王旭光垫付购房首付款,房屋产权属于王嘉云、姜忠臣。三被告均未承认过自己知道房屋买卖的问题。五、即使法院查明首付款是两原告支付,两原告与王嘉云、姜忠臣之间也只有债权关系。因为该套房屋属于王嘉云、姜忠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没有所谓的物权纠纷,不存在所有权确认问题。六、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三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三被告将保留下一步按照父母遗愿依法分割这套房产的权利。如果原告愿意以遗产继承来变更诉讼请求,三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来调解处理或者依法分割诉争房产。七、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嘉云和姜忠臣系夫妻关系,夫妻共生育两子三女,长子王旭光,次子王飞,长女王徐芳,次女王文美,小女儿王桂芬,朱莹华系长子王旭光妻子。涉案房屋,原是王嘉云和姜忠臣所在单位合肥市运输总公司分配给其居住的公有住房。1993年合肥市运输总公司按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王嘉云和姜忠臣,王嘉云和姜忠臣决定将该房屋由其子王旭光购买,并立下“关于此房产权交待”一份,由王嘉云代姜忠臣签名。后1993年12月13日王旭光又将该底稿抄写一份,并加盖王嘉云和姜忠臣私章,王嘉云和姜忠臣之子王飞在上签名。后王旭光交购房款5495.81元。王嘉云和姜忠臣在“关于此房产权交待”中言明:我俩口决定此房给大儿子王旭光买下此房产权,自买房之日起不得回家居住,不得无理取闹,此房给我俩口居住终身后,由大儿子王旭光收回使用或处理,任何人不得干涉。1998年王嘉云将购房余款4952.04元交到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并于同年10月20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另查,1993年12月13日王旭光和朱莹给王嘉云和姜忠臣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兹有王旭光、朱莹华因买房给父母住到终身,保证不向父母亲要取所买的房款和产权,水电费父母自付(五年之内),五年后由我承担。”2006年12月28日王旭光和朱莹华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嘉云和姜忠臣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两原告。2007年8月16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瑶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两原告起诉。朱莹华、王旭光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合民一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由王嘉云交纳的购房余款4952.04元中王旭光支付了4000元,故王旭光共支付了9495.81元房款。并认定涉案房屋系王嘉云从单位购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应属于王嘉云和姜忠臣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旭光和朱莹华一方同王嘉云和姜忠臣一方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据此合同,在王嘉云和姜忠臣在世时,王旭光和朱莹华仅对王嘉云和姜忠臣享有债权而不是对房屋的所有权,由于当时王嘉云和姜忠臣履行协议中交房义务的期限尚未达至,故驳回朱莹华、王旭光的上诉。另查明:姜忠臣2014年3月20日死亡,王嘉云20**年1月17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两原告共同提交的《关于此房产权交待》、房产证复印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合民一终字第1133号判决书、两份死亡证明、开庭笔录,被告王文美、王飞、王桂芬共同提交的两份书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复印件、法庭审理笔录、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节选、民事上诉状节选、自管公房售后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朱莹华、王旭光与王旭光父母王嘉云和姜忠臣在1993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此房产权交待”以及原告朱莹华、王旭光向王嘉云、姜忠臣出具的保证书中约定王嘉云、姜忠臣将合肥市运输总公司按相关政策出售给他们的涉案房屋由其子王旭光购买。王旭光买下此房产权,自买房之日起不得回家居住,该房产由王嘉云和姜忠臣居住终身后,由大儿子王旭光收回使用或处理。后王旭光依约支付房款,王旭光和朱莹华一方同王嘉云和姜忠臣一方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朱莹华、王旭光取得房产的期限系王嘉云、姜忠臣两位老人去世,现姜忠臣2014年3月20日死亡,王嘉云20**年1月17日死亡,双方约定的交房义务期限已达,王旭光和朱莹华向法院诉请确认该房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美、王飞、王桂芬所称“关于此房产权交代”并非父母王嘉云、姜忠臣书写,不是两位老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剩余房款4952.04元是王嘉云、姜忠臣二位老人支付,本案诉争房产系王嘉云、姜忠臣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意见,因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均系(2007)瑶民一初字第221号、(2007)合民一终字第1133号两案中的庭审笔录,这两案件系在王嘉云、姜忠臣生前两原告主张过户本案诉争房产而产生,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对相关事实均已确认,故三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四被告并非本案诉争房产所有人,故两原告诉请四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王嘉云、姜忠臣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朱莹华、王旭光所有。二、驳回原告朱莹华、王旭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朱莹华、王旭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